勞保死亡給付-東海七福,大度山,五湖園,寶覺寺,中台,復活堂,大乘
(一)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
2.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
3.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
4.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
(5)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
5.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6.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二)給付標準:
1.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五個月喪葬津貼。
2.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發給十個月。
(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發給二十個月。
(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發給三十個月。
3.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四十個月遺屬津貼。
4.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在未領取該項給付前死亡,又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者,由負責埋葬者請領十個月喪葬津貼,其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予給付。
5.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者,十個月喪葬津貼。
(三)請領手續:
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1.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同一順位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蓋章)。
2.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不同戶應同時提具死者死亡日期以後申請之各該戶籍謄本﹞。
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職災死亡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四)注意事項:
1.領取本人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死亡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申請死亡給付應檢附戶籍謄本正本,非戶口名簿。
3.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非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不得請領遺屬津貼。
4.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不得以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5..被保險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死亡日期,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和戶籍謄本之記載如果不相符合,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6.被保險人死亡,如果沒有本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不發遺屬津貼。但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殮葬者檢具證明文件請領。
7.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送之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蓋章。
8.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請領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即死者死亡日期以後申請的)
9.被保險人因死亡種類為「他殺」、「不詳」(未確認),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時,應於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保險事故欄」內述明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情形及有無涉及故意犯罪行為或取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影本或俟鑑定後補具死亡證明書送局辦理。
10.受益人在國外(含外籍勞工之遺屬),不能返國或來台請領遺屬津貼時,可由受益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即親屬關係證明),委託代領轉發或由本局逕予匯入受益人在當地之金融機構帳戶。(委託書、親屬關係證明及金融機構帳戶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於台灣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11.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如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者,其當序受益人,得擇一請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如擇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2.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致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投保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除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請領外,遺屬津貼應由勞保局計息存儲,俟受益人符合請領時發給之。
13.被保險人被養父(母)單獨收養,在不重複請領及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受益人前提下,其生母(父)
得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遺屬津貼。
14.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死亡,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保險有效期間罹病,曾門診或住院診療,退保一年內因同一疾病死亡),應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
15.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示之日起適用。
16.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次日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
17.被保險人請領之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死亡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受益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受益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背面以免散失),及已核付該項金額之證明(如支票、匯款單等)並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死亡給付寄交投保單位歸墊。
18.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台領取給付時,得由受益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委託代領轉發。(亦可郵寄大陸或匯入受益人帳戶,郵寄地址或金融機構帳號亦需經上述手續)。受益人親自來台領取,需附台灣地區旅行證或流動人口影本(於影本加蓋投保單位章及負責人印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19.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副署蓋章請領。法定代理人規定如下:
(1)父母之一方死亡,另一方雖已離婚,仍為法定之監護人。
(2)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民法一○九四條規定其監護人順序如下:
A.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B.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C.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3)父母離婚時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或改監護人,不受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4)父母離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監護人,不受民法一○九四條之限制。(少年福利法第九條)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一)請領給付要件: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按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於死亡之日止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
(二)給付標準:
喪葬津貼按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1.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三個月。
2.年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二個半月。
3.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一個半月。
(三)請領手續: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1.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2.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戶籍謄本(應載有被保險人及死者之專欄記事,並載明死者死亡日期。如死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4.被保險人於死者死亡日期後申請之現住址戶籍謄本。
(四)注意事項:
1.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家屬死亡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保險人與死者生前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兩地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戶籍謄本。被保險人已遷出或創立新戶者同。
3.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應請投保單位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前項書據證件一併送勞工保險局。
4.死者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死亡日期如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相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5.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上之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支票或給付通知之地址。
6.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被保險人死亡,已發給本人死亡喪葬津貼時,不得再由其參加保險之家屬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兩者得擇優領取)
7.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同時符合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其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的老年給付時,因其本質仍屬死亡給付,其家屬當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示)
8.被保險人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背面以免散失),及已核付該項金額之證明(如支票、匯款單……等)並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家屬死亡給付寄交投保單位歸墊。
9.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被保險人被養父(母)單獨收養者,其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故得請領其生母(父)死亡之喪葬津貼。
10.祖父母、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因不在條例六十二條規定親屬範圍之列,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11.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給付。
12.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勞工,其眷屬於91.01.23以後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3.若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均審理中,後件有異議時,應由有異議之申請人通知本局函知所有申請人協調,俟所有申請人協調結果辦理。
14.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失蹤,法院判決確定死亡之時被保險人有參加勞保,得申請其喪葬津貼。
15.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若死亡證明所載死亡時間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前或同時,得由遺屬津貼受益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6.被保險人家屬在國外死亡,除檢附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兼 給付收據)及被保險人於事故日期後申請之戶籍謄本,需備下列證件:
(1)死者係中華民國國民或曾於台灣設籍,可檢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及辦理死亡登記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2)死者為外國人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將原文及中譯本送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若所譯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3)死者為大陸人士,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若所送證明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17.被保險人繼父母死亡,於民法修正前(74年6月5日)被保險人於繼父(母)與生(父)母結婚時,未滿七歲由繼父(母)扶養,有戶籍登記以資證明者,得視同為養父(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其他未經辦理收養登記者,不得請領。
18.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之次日起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
1.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
2.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
3.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
4.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
(5)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
5.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6.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二)給付標準:
1.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五個月喪葬津貼。
2.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發給十個月。
(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發給二十個月。
(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發給三十個月。
3.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四十個月遺屬津貼。
4.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在未領取該項給付前死亡,又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者,由負責埋葬者請領十個月喪葬津貼,其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予給付。
5.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者,十個月喪葬津貼。
(三)請領手續:
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1.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同一順位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蓋章)。
2.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不同戶應同時提具死者死亡日期以後申請之各該戶籍謄本﹞。
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職災死亡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四)注意事項:
1.領取本人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死亡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申請死亡給付應檢附戶籍謄本正本,非戶口名簿。
3.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非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不得請領遺屬津貼。
4.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不得以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5..被保險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死亡日期,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和戶籍謄本之記載如果不相符合,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6.被保險人死亡,如果沒有本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不發遺屬津貼。但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殮葬者檢具證明文件請領。
7.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送之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蓋章。
8.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請領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即死者死亡日期以後申請的)
9.被保險人因死亡種類為「他殺」、「不詳」(未確認),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時,應於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保險事故欄」內述明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情形及有無涉及故意犯罪行為或取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影本或俟鑑定後補具死亡證明書送局辦理。
10.受益人在國外(含外籍勞工之遺屬),不能返國或來台請領遺屬津貼時,可由受益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即親屬關係證明),委託代領轉發或由本局逕予匯入受益人在當地之金融機構帳戶。(委託書、親屬關係證明及金融機構帳戶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於台灣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11.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如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者,其當序受益人,得擇一請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如擇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2.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致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投保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除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請領外,遺屬津貼應由勞保局計息存儲,俟受益人符合請領時發給之。
13.被保險人被養父(母)單獨收養,在不重複請領及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受益人前提下,其生母(父)
得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遺屬津貼。
14.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死亡,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保險有效期間罹病,曾門診或住院診療,退保一年內因同一疾病死亡),應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
15.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示之日起適用。
16.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次日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
17.被保險人請領之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死亡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受益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受益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背面以免散失),及已核付該項金額之證明(如支票、匯款單等)並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死亡給付寄交投保單位歸墊。
18.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台領取給付時,得由受益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委託代領轉發。(亦可郵寄大陸或匯入受益人帳戶,郵寄地址或金融機構帳號亦需經上述手續)。受益人親自來台領取,需附台灣地區旅行證或流動人口影本(於影本加蓋投保單位章及負責人印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19.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副署蓋章請領。法定代理人規定如下:
(1)父母之一方死亡,另一方雖已離婚,仍為法定之監護人。
(2)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民法一○九四條規定其監護人順序如下:
A.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B.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C.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3)父母離婚時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或改監護人,不受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4)父母離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監護人,不受民法一○九四條之限制。(少年福利法第九條)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一)請領給付要件: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按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於死亡之日止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
(二)給付標準:
喪葬津貼按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1.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三個月。
2.年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二個半月。
3.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一個半月。
(三)請領手續: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1.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2.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戶籍謄本(應載有被保險人及死者之專欄記事,並載明死者死亡日期。如死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4.被保險人於死者死亡日期後申請之現住址戶籍謄本。
(四)注意事項:
1.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家屬死亡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保險人與死者生前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兩地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戶籍謄本。被保險人已遷出或創立新戶者同。
3.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應請投保單位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前項書據證件一併送勞工保險局。
4.死者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死亡日期如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相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5.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上之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支票或給付通知之地址。
6.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被保險人死亡,已發給本人死亡喪葬津貼時,不得再由其參加保險之家屬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兩者得擇優領取)
7.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同時符合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其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的老年給付時,因其本質仍屬死亡給付,其家屬當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示)
8.被保險人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背面以免散失),及已核付該項金額之證明(如支票、匯款單……等)並於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家屬死亡給付寄交投保單位歸墊。
9.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被保險人被養父(母)單獨收養者,其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故得請領其生母(父)死亡之喪葬津貼。
10.祖父母、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因不在條例六十二條規定親屬範圍之列,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11.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給付。
12.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勞工,其眷屬於91.01.23以後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3.若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均審理中,後件有異議時,應由有異議之申請人通知本局函知所有申請人協調,俟所有申請人協調結果辦理。
14.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失蹤,法院判決確定死亡之時被保險人有參加勞保,得申請其喪葬津貼。
15.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若死亡證明所載死亡時間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前或同時,得由遺屬津貼受益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6.被保險人家屬在國外死亡,除檢附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兼 給付收據)及被保險人於事故日期後申請之戶籍謄本,需備下列證件:
(1)死者係中華民國國民或曾於台灣設籍,可檢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及辦理死亡登記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2)死者為外國人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將原文及中譯本送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若所譯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3)死者為大陸人士,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若所送證明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17.被保險人繼父母死亡,於民法修正前(74年6月5日)被保險人於繼父(母)與生(父)母結婚時,未滿七歲由繼父(母)扶養,有戶籍登記以資證明者,得視同為養父(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其他未經辦理收養登記者,不得請領。
18.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之次日起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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