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7日 星期五

殯葬管理條例-中部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祖先靈位

殯葬管理條例-中部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祖先靈位
<<殯葬管理條例>>,已經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實行。

第一章 總 則

 1、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2、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衽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3、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允許土殯葬管理工作。
 4、人中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5、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為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發行殯儀、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張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張建設規劃。
 6、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幹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2、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3、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4、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1)耕地、林地;
  (2)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3)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4)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1)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2)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發行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汙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1、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2)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3)輸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4)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1、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2、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1、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僅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3、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4、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分割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6、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帽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生命禮儀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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