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扣除額-合法塔位,寶塔,神主牌位,祖先牌位,撿骨 ,風水墓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
四、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557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
四、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557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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