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死亡給付-合法塔位,寶塔,神主牌位,公墓,撿骨 ,風水墓地
一、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
二、 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
三、 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
四、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
5.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
五、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六、 自87年4月3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七、 自89年1月5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保2字第000032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會87年4月30日 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八、 自90年9月13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423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本會87年4月30日 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九、 自90年12月12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55800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一、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
二、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發給1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而未滿2年者,發給2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發給30個月。
三、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40個月遺屬津貼。
四、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在未領取該項給付前死亡,又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者,由負責埋葬者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其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予給付。
五、 自87年3月9日 起,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者,10個月喪葬津貼。
(家屬死亡給付 )
喪葬津貼按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年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2個半月。
未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1個半月。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按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於死亡之日止辦妥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養子女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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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應蓋妥印章):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戶籍謄本(應載有被保險人及死者之專欄記事,並載明死者死亡日期。如死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被保險人於死者死亡日期後申請之現住址戶籍謄本。
二、 被保險人家屬在國外死亡,除檢附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被保險人於事故日期後申請之戶籍謄本,需備下列證件:
死者係中華民國國民或曾於台灣設籍,可檢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及辦理死亡登記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死者為外國人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將原文及中譯本送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若所譯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死者為大陸人士,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若所送證明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三、 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勞工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者,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備書件如下: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申請書被保險人蓋章欄位,如外籍勞工以中文名字加保,應加蓋印章,如係英文名字加保,以簽名辦理)。
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原始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中譯本未經簽證者,中譯本需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申請人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其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
勞保局:(02)2396-1266轉2263
二、 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
三、 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
四、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
5.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
五、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六、 自87年4月3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七、 自89年1月5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保2字第000032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會87年4月30日 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八、 自90年9月13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423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本會87年4月30日 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九、 自90年12月12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55800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一、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
二、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發給1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而未滿2年者,發給2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發給30個月。
三、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40個月遺屬津貼。
四、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在未領取該項給付前死亡,又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者,由負責埋葬者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其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予給付。
五、 自87年3月9日 起,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者,10個月喪葬津貼。
(家屬死亡給付 )
喪葬津貼按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年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2個半月。
未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1個半月。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按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於死亡之日止辦妥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養子女而言。
&...
一、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應蓋妥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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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戶籍謄本(應載有被保險人及死者之專欄記事,並載明死者死亡日期。如死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被保險人於死者死亡日期後申請之現住址戶籍謄本。
二、 被保險人家屬在國外死亡,除檢附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被保險人於事故日期後申請之戶籍謄本,需備下列證件:
死者係中華民國國民或曾於台灣設籍,可檢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及辦理死亡登記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死者為外國人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將原文及中譯本送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若所譯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死者為大陸人士,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若所送證明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三、 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勞工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者,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備書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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