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的意義-中部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花園公墓
在歐美社會裡,以預立遺囑之方式來安排遺產之分配、安葬方式等身後事宜是很常見的,這樣可以大幅減少家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至於我國民眾由於傳統習俗觀念,諱談生死大事,因此多無預立遺囑之觀念,雖然我國民法繼承篇有相關遺產繼承之規定,然而以遺囑方式才能完全顯現出遺囑人的自由意志。
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於生存時依法定方式作成,而使其死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要式法律行為,而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囑的方式>
遺囑是嚴格要式行為,換言之,如果遺囑人不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訂立遺囑,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1193條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之規定),遺囑即不生效力。至於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共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五種方式,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方式為最簡便之方式,惟需注意自書遺囑不得以電腦打字為之,以及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二、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方式最不易引起糾紛,惟需額外負擔按遺囑內容所處分財產總價額之公證費用,成本較高。
三、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如遺囑人不希望讓他人知悉遺囑內容,即可採取此種方式。
四、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3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然此種方式因限於特殊緊急狀況,因此尚須注意民法第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遺囑之內容>
遺囑之內容法律上並無特殊限制,舉凡遺產分配、喪禮儀式要求以及身份事項等都可以透過遺囑來規劃。以最具重要性的遺產分配而言,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至於特留分之比例則規定於民法第1123條),即採取相當自由態度,另外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遺囑人尚可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是為禁止遺產分割之特約。
至於其他以遺囑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尚包括成立財團法人(民法第60條)、遺囑認領(民法第1065條)以及指定子女監護人(民法第1093條)等。
<遺囑之執行>
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209條規定,可自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由遺囑執行人來負責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215、1216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之權,而繼承人則不得妨害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
遺囑執行人亦係遺產稅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該遺囑執行人即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財政部66.1.22台財稅字第30523號函)。
<遺囑之其他應注意事項>
有關遺囑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
二、遺囑見證人資格: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三、遺囑之撤回: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
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3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4項)。
其中遺贈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時,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未有明文規定,惟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條文第4項之規定折算價額。
<結論>
預立遺囑有許多意想不到的好處,不僅可重整個人財產,還可了解家人與朋友的重要性,珍惜現在擁有的一切。鑒於國人普遍缺乏預立遺囑的概念及法律基本知識,導致權益受損情形一再發生,因此有必要對於法律上有關遺囑之相關規定先作了解,才不至於發生遺囑無效之情形,反而造成更大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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